第 10 條
檢驗機關(構)應報驗義務人請求,於辦公時間外依本法辦理相關商品檢驗,除僅收件或經標準局公告實施二十四小時辦理相關商品檢驗者外,依下列規定加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一、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延長作業申請者,應退還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按一批加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