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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 二 章 商品驗證業務委託 ( 107年01月04日)
第 10 條
驗證機構辦理商品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