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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 二 章 商品驗證業務委託 ( 107年01月04日)
第 12 條
驗證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驗證機構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