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於一定期間內,就相關驗證範圍以驗證機構名義執行委託辦理之驗證業務;驗證機構完成改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認證基金會之認證,經暫時終止。
三、驗證機構之試驗室或工廠檢查機構經標準檢驗局暫停認可,或喪失標準檢驗局依據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指定之技術機構資格。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六、標準檢驗局辦理查核或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理時,經通知配合辦理而未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