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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方式 ( 103年12月15日)
第 16 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採逐批查核:
一、商品有變更用途而危害健康或衛生安全之虞。
二、依歷年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
三、其他未符合檢驗規定。

前項採逐批查核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查核未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驗。但經連續逐批查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