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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方式 ( 103年12月15日)
第 21-2 條
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未依規定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經限期繳交屆期未繳交,或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二、未繳納檢驗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三、拒絕檢驗機關(構)執行取樣檢驗。
四、經檢驗機關(構)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五、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六、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