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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3年12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