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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免驗辦法  ( 108年11月21日)
第 16 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因特殊原因擬變更用途時,應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變更用途。

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除金額、數量符合第五條且六個月內未重複免驗輸入同型式或同號列非銷售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者,得變更免驗用途,或另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外,不得變更用途。

依第三條第二項以免驗通關代碼通關者,其變更用途應向所在地轄區檢驗機關申請。

准予免驗之商品,轉為進入國內市場流通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

依第一項申請變更用途經否准者或依前項檢驗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原同意免驗機關通知期限內退運或監督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