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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 111年02月10日)
第 18 條
指定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就相關檢測領域之全部或一部分以指定試驗室名義簽具試驗報告及執行檢測相關活動之權利,俟試驗室完成改善並經查核或查證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供檢測或相關活動使用之場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土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但有第十七條之二所定情形者,應依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依第十條實施追查,連續二次追查均有主要缺點。
四、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複查結果仍不符合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矯正計畫或矯正計畫未能有效改正缺點。
五、未參加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能力試驗計畫。
六、連續二次能力試驗不符規定。
七、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八、違反第十六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九、依第十七條規定取得認可之指定試驗室,經我國認證機構暫時停止認證。
十、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撤換報告簽署人,屆期未撤換或未於撤換之次日起七日內,報請標準檢驗局備查。
十一、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標準檢驗局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
十二、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標準檢驗局辦理追查或申訴、抱怨、爭議案件之處理,經標準檢驗局通知仍未配合。
十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理認可檢測範圍內之商品試驗。
十四、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有影響商品檢驗良好作業或檢測業務品質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