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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 111年01月11日)
第 15 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商品檢驗標識:
一、變更包裝。
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
三、商品檢驗標識毀損。
四、商品檢驗標識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