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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法  ( 86年11月26日)
第 10 條
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施驗證業務;必要時,並得經審查委員會審議,取消該選定。

依前項選定及取消之國家標準項目,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