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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法施行細則  ( 87年11月25日)
第 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未註明該國家標準公布或修訂公布日期者,如該國家標準內容修訂時,應以修訂後之國家標準內容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且註明該國家標準公布或修訂公布日期者,如該國家標準內容修訂時,應以該註明公布或修訂公布日期之國家標準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