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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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 100年12月05日)
第 4 條
國家標準建議書應送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應通知原建議人。
經審查委員會採行之國家標準制定、修訂或廢止建議,標準專責機關應將該國家標準建議書標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