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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1月22日)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標準專責機關認定採行監督試驗外,廠商得備具理由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監督試驗之申請:
一、體積龐大、笨重之產品,致運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產品,易致損壞。
三、危險物品,易生危害。
四、廠商之測試實驗室符合國家標準CNS 17025規定,並經我國或當地國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定之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且其認可項目及範圍符合產品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
五、其他特殊情況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

標準專責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就申請工廠或廠商指定之試驗室進行評估;經評估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備執行國家標準規定檢驗項目之設備及能力者,得採行監督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