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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管理 ( 111年01月22日)
第 15 條
正字標記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產品驗證機關(構)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正,於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
一、品管系統驗證經中止、減列相關範圍或終止。
二、工廠檢查報告經減列相關範圍。
三、未配合工廠檢查機關(構)辦理後續工廠檢查。
四、後續工廠檢查判定為不符合規定。
五、品管系統驗證證書或工廠檢查報告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有關認證機構標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