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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四 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 98年01月21日)
第 27 條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型式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換發認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