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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四 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 98年01月21日)
第 30 條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原申請人之繼受人得按原認可型式繼續製造或輸入該法定度量衡器。

前項情形,繼受人應自承受日起一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