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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四 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 98年01月21日)
第 33 條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於型式認可有效期間內歇業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改正者。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書,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