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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五 章 度量衡業管理 ( 98年01月21日)
第 36 條
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