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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五 章 度量衡業管理 ( 98年01月21日)
第 40 條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二、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而取得許可執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