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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五 章 度量衡業管理 ( 98年01月21日)
第 41 條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