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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 六 章 市場監督 ( 98年01月21日)
第 43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因前條稽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到場說明。
二、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件、證物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三、派員至當事人或相關之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度量衡器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當事人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對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前項之調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