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委託業務;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二條或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受託事項再委託,或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三、未依第六條規定於限期內報請備查。
四、未依第七條規定通知。
五、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保存相關文件。
六、未依第九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
七、同一委託契約期間內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