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  ( 111年05月17日)
第 5 條
受委託執行度量衡業務者(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