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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管理辦法  ( 104年06月05日)
第 7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器型式認證、系列認證或核准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回其證照費。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