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自發照日起算;屆滿六個月前,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填具申請書,連同認證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認可證書。
前項換發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認可證書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未於屆滿六個月前申請,且未能於認可證書屆滿前完成換發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日起算十年。
系列認證認可有效期間以原型式認可為準。
繼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之有效期間,以原申請人之認可證書為準。
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施行日前申請計價衡器及膜式氣量計型式認證者,其型式認證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自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