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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  ( 108年01月24日)
第 5 條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當事人)會同辦理拆換糾紛度量衡器;必要時鑑定機關得請公用事業單位提供最近六期之使用量及最近一次抄表讀值。

公用事業單位應依前項拆換通知派員會同拆換;用戶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及公用事業單位逕為拆換。

因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糾紛鑑定時,鑑定機關應退還其鑑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