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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 108年05月09日)
第 18 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