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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 112年11月29日)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