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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12年11月29日)
第 54-1 條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