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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112年11月29日)
第 60-5 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