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十 章 附則 ( 112年11月29日)
本法規定之補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