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 107年11月12日)
第 26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