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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 107年11月12日)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