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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 107年11月12日)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