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水權狀之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一項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項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