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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11月12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第 4 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第 5 條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及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公告之水庫,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水庫管理機關(構)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檢討廢止原水庫之公告。

第 6 條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 7 條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

第 8 條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礦業法第三條所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

第 9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