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107年11月12日)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