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排水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07日)
第 3 條
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圍。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