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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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
( 112年12月07日)
第 33 條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為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始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