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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2月07日)
第 39 條
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前項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