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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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 113年01月04日)
第 20 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展期,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政府機關、公用事業機構或其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