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蓄水範圍內許可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
一、自取得許可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者。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許可使用費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三、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者。
五、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六、使用不當致影響水庫營運或安全,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七、為蓄水範圍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八、該許可使用範圍劃出蓄水範圍者。
九、其他有違反水利法、妨礙水庫水質或蓄水範圍治理計畫之使用者。
除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外,經廢止許可者,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使用費,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