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
一、施設建造物。
二、變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
四、行駛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應經許可使用之行為以管理機關(構)依其水庫設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為限。
管理機關(構)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該建造物開挖深度未達一公尺者,其審核及准駁,主管機關得委託管理機關(構)辦理。
管理機關(構)許可第一項各款之使用行為得收取使用費,其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但政府機關經許可之各項使用行為,得免收使用費。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行為應公告其許可活動範圍、方式、受理申請期限及限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