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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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 109年10月19日)
第 7 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駁回或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發還已繳納之費用。但業經履勘者,所生履勘費用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