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地下水管制辦法  ( 106年06月13日)
第 12 條
管制區內遭受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致原有供水系統無法供水者,得於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區之特定區域範圍內鑿井引水。

依前項規定鑿井引水者,應於開始引水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引水原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及填塞水井,並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填塞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因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者,應於事由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二項引水原因消滅後,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保留設置備用水井之必要並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得於停止使用後一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暫予封閉水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