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管制區內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未經核准鑿井引水者,依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公告之納管作業規定完成申報,並配合主管機關完成複查作業及自行裝設水量計或獨立電表後,得申請補辦鑿井許可及水權登記。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水權申請時,得於水權狀內註記應減抽、停抽情況及啟用之要件。
前項水權期限不得逾三年,於自來水、地面水或其他水源可滿足其需求之水量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下水水權人限期停用地下水及填塞水井,並於期限屆滿後廢止其水權。
第一項申報納管及複查作業,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溫泉水井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