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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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辦法
( 106年06月13日)
第 9 條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鑿井引水者,其養殖漁業生產區及溫泉區內同一目的事業之既有水井,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保留或做為公共水井外,應於公共水井及公共管線設置完妥後填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養殖漁業生產區之水井填塞費用,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