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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 ( 111年11月01日)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