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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河川管理使用 ( 111年11月01日)
第 46 條
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
(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紙圖或數位資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br />